06 . 广电网络收费权作权利质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广电网络收费权|合同效力|追及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广电局以其事业性收费权中个户网络建设费和光纤电视收视费作为质押为其向银行的4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期间,根据省办公厅政策性资产重组文件,广电局将该广电网络收费权移交给广电公司。2006年,银行诉请广电局偿还逾期借款,并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担保法》对普通债权质押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普通债权在性质上与公路、桥梁收费权一样,均属于不动产收益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规定,其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广电局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广电公司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广电局投入的网络资产及收费权,该收费权上设立了质权。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质权人银行有权实现质权,并追索到该权利继受人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应以接受该项收费权所收费用优先清偿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广电公司政策性资产重组电视网络资产及收费权,但不能因此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判决广电局偿还银行贷款,未清偿部分由广电公司以在广电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
实务要点: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某银行与某广电局等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诉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等借款质押合同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权、质押借款)》(魏西霞、张卫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4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