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 公路收费权质押后交付权利凭证又登记的,应有效
当事人签订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即收费文件,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应认定质押有效。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公路收费权质押|质押权生效
案情简介:2001年2月,投资公司以12年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向光大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在交通局进行登记。2005年,光大银行以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诉请支付欠款,并主张质押权。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凭证,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本案光大银行与投资公司所签质押合同进行了质押登记,该质押依法有效。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论哪种情况,因光大银行与投资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光大银行对案涉公路收费权依法取得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务要点: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7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