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 包工头垫付雇工人身损害费用,可向用工单位主张
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发包方应担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雇佣|包工头
案情简介:2012年,砖厂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崔某,崔某雇佣卢某等人施工。因卢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崔某赔偿9.6万余元后向砖厂追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砖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崔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砖厂对卢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②砖厂与崔某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③陆某受伤后由崔某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虽然砖厂与崔某之间口头协议对补偿数额约定不明,但依相关规定及崔某已实际赔偿事实,判决砖厂补偿崔某80%即7.8万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崔某与某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郝志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0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