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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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8 条之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77次举报
2016-10-27

06 . 租金收益未约定,包租商铺合同未订立,双方无责

包租商铺认购书未约定租金收益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属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标签:房屋买卖|包租商铺|违约责任|责任认定|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邹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10年包租期。后因交房日期、商铺收益率、投资回报期、商家入驻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铺买卖合同无法订立。2013年,邹某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8万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商铺认购书未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不适用定金罚则。②合同内容应公平体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房日期及投资回报率、入住商户等租金收益信息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具备合同内容。涉案商铺用于投资,就通常理解而言,投资人购买商铺目的首要目的是获得租金,故商铺包租期间租金收益应系双方所签合同主要条款。③当事人有权就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体现意思自治。邹某提出就“包租商铺”租金收益进行磋商,请求合理,双方就此内容无法协商一致责任不可单方归责于邹某。④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时,须明确知晓自身权利义务。商贸公司提供认购书时,应如实披露购买案涉商铺存在市场风险的告知义务。在认购书未将合同主要内容明确时,买受人邹某无法预见因租金收益问题磋商不成将导致定金被没收风险。据此,主张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时已明确了合同主要条款和购买包租商铺市场风险的举证责任应由格式合同提供者即商贸公司承担。此外,商贸公司作为开发商一方面通过销售商铺获取了购房款,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包租经营收取经营费用,但买受人却无权支配其所有商铺,亦无法预知商铺投资回报率,显失公平。判决解除认购书,商贸公司返还邹某定金8万元。

实务要点:包租商铺认购书未约定租金收益的,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本约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邹某与某商贸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见《邹燕诉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租金收益磋商要求可以对抗“包租商铺”预约合同定金法则的适用》(王倩、潘华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82)。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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