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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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住房的资格审核,不适用行政许可期限的限制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41次举报
2016-10-26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核,实质系行政给付行为中的一个过程,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期限限制。

  标签:保障房|行政诉讼|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期限

  案情简介:2012年5月,代某向居委会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2013年11月,建设局电话通知代某不符合申请条件。代某提出其提交资料中有一份其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明显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但建设局1年半后才告知其不符合条件,导致其错失经济适用房选房资格,建设局迟延履行审核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1.建设局对保障性商品房申购资格的审核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系指支付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价格等,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出售方式提供的政策性住房。该类住房供给,明显带有福利给付性质,与行政许可并不一致。虽然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需提出相关申请,建设局亦存在审核管理行为,但该项审核系关于是否符合住房困难等限定条件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应适用行政许可的相关时限规定。

    2.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房源直接影响到建设局审核时限,而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受规划、资金、建设周期等诸多因素影响,配售房源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建设局并未迟延履行。且代某作为申请者需了解知悉相关申请条件,其在明知名下已有房产情况下,还在申请材料上做出虚假承诺,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代某诉请。

  实务要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核,实质系行政给付行为中的一个过程,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期限限制。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行终字第61号“代某与某建设局行政诉讼案”,见《代建明诉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并非行政许可行为》(王叶萍、张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7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