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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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证券质押裁判规则7条之二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35次举报
2016-10-25

02 . 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标签:质押|证券|质押合同|标的虚假|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2004年,房产公司以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与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8900万余元提供担保。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国债系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经理李某利用掌管部门印章便利条件伪造而成。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房产公司以伪造的国债凭证出质,银行与房产公司所签《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自始未成立,导致债权人银行在其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实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房产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第42条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在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85)。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