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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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之十一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24次举报
2016-10-24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

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真实存款关系

案情简介:1999年,经信用社同意,龙某以刘某名义贷款2.5万元,并将贷款存入信用社,随后龙某用该存单做质押以自己名义贷款2.5万元。龙某取得存单后交给刘某,刘某据此给付龙某2.5万元。因刘某向信用社取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明知且同意龙某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贷款及转存,并当即向龙某收取部分利息,同时将已做抵押担保的存单交给龙某,致使龙某从刘某手中套取了现金,信用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②鉴于刘某未向信用社交付所持存单记载款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刘某名下存单所载款项用资人系龙某,故应由龙某承担偿付责任,信用社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武冈法院2000年4月11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刘某等存单纠纷案”,见《刘辉煌诉刘品龙用其名向新东信用社办出贷款又将贷款用其名转存现存单被挂失、扣押要求兑付存单案》(陈立国、王利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57)。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