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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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之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06次举报
2016-10-24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

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违规操作|质押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02年,铁路公司授权业务人员刁某将公款62万元用汇票形式存入银行,银行出具了进账单。嗣后银行以该定期存单已被刁某用于为他人借款设定质押为由拒绝铁路公司取款要求。经鉴定质押借款合同上刁某签字及印鉴均与本人真实签字和印鉴不符。2003年,铁路公司持进账单诉请银行返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刁某将单位公款用银行汇票汇入银行,银行开具了盖有转讫章的进账单,故诉争款项真实所有人为铁路公司,其有权依进账单向银行主张权利。②铁路公司所持进账单对应的款项被用作借款质押,但质押合同上刁某签名与本人签字笔迹不符,刁某亦否认向银行有出质担保行为,银行不能证明与刁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作为质押凭证的定期储蓄存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存单过程中,明知刁某不在场,却未要求出示委托书和刁某身份证情况下开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故该定期储蓄存单是银行通过违规操作出具的,且支取凭证上刁某签名与印鉴均与真实不符。银行在明知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刁某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刁某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判决银行支付铁路公司62万元。

实务要点: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北京铁路运输中院(2003)民字第12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存单纠纷案”,见《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经济发展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存单案》(赵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374)。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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