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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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户质押裁判规则之十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68次举报
2016-10-23

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

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监督|解除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2000年,李某申请执行赖某,执行法院以赖某拟筹建的实业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某个人财产为由予以冻结。银行以对其中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同时提交了担保函。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适用前提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故不存在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且前述规定第74条中“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即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的决定权,上级法院亦不宜强行干预。②根据前述规定第130条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但在银行异议已由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情况下,广东高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执行法院的裁定,故广东高院用通知更改裁定已认定事项,属于监督不当。

实务要点: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3年1月2日〔2001〕执监字第208-1号)“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与李红光、赖移生执行申诉案”,见《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黄年,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8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