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修金|金钱质权|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2000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6个月内按设计要求拆除更换修复;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从实业公司处取回保修金439万元。因保修过程中,双方新生纠纷,6个月后,实业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不予给付保修金,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实业公司返还保修金与建筑公司拆除更换修复之间互为对价。故保修金并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关于金钱质权的规定。这是因为,就金钱质权性质来看,是债务人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债务人所有。②此案中建筑公司并未将其所有的金钱转交实业公司占有以保证其履行拆除更换修复的义务,而保修金则仅是实业公司在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应支付的价金。本案属于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情况而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予以处理,须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故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应驳回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承包人保留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南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齐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案》(钱云锦、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庭),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研讨》(200401/1:7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