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
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出口退税托管账户|普通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5月15日,电子公司将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由工行变更为交行。2003年,依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电子公司工行账户。案外人交行以执行法院从工行扣划的300万余元系“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案涉工行账户自2002年5月15日始已不再是出口退税账户,该账户实质上已变更为一个普通账户,而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故本案执行法院对一个非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普通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为其实际控制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案例索引:见《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案——强制执行中所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的相关问题分析》(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109)。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