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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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户质押裁判规则之十二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13次举报
2016-10-23

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

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实际控制|账户特定化

案情简介:2002年,证券公司以其在银行的3000万元存款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银行据此将证券公司300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转入银行另设账户。证券公司提供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显示保证期间其账户资金一直有进有出。2003年,借款到期后,因实业公司未清偿,银行将3000万元以返还保证金名义转入证券公司在银行账户,随即又转入实业公司在银行账户予以扣划还款。证券公司据此认为质押物未特定化,银行划款构成侵权,诉请返还300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权利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存款,该3000万元存款系特指证券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并不存在证券公司所述质押物未明确情形。因该3000万元就存在银行,银行已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问题。②根据《担保法》第64条关于“质押合同自质押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故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证券公司关于质押资金未移交占有,质押合同不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6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