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按揭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押
案情简介:2006年2月,依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2万余元。银行提出该账户系投资公司基于与银行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专门约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当然可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如将金钱特定化,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即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②本案中,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商品房按揭贷款协议有效,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又约定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银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故应认定案涉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银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实务要点: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见《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冬、贾文军,陕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3/27:5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