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
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证券|证券回购|国债账户质押|质押物瑕疵
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业公司以待回购网上国债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并定期向银行出具股票余额对账单。期间,证券公司为保证质押账户内回购期限届满不被登记公司强行清算,善意帮助实业公司办理了续回购交易手续。因实业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融入资金并未进入指定的资金账户,导致银行垫款形成对商贸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致诉。银行认为质押账户股票损失系证券公司违反监管义务造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鉴证书时,均提供了真实的股票余额对账单,明确告知质押账户中质押物的现状,如实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依据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鉴证书,银行独家享有的仅是拥有提款权、托管(指定交易)权、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权,证券公司对银行或实业公司的国债交易进行监控。故证券公司允许实业公司通过证券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不违反承诺鉴证书约定的监控义务。②本案证券公司擅自进行的证券交易性质为国债续回购交易,客观上只是延长了回购期限,不发生账户内资金实际出户外流的情况,亦不会发生融入资金未进入出质账户的情况,对质押物并不造成损失,即证券公司该未经授权交易非质押物减少的直接原因。银行和实业公司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回购到期国债,亦未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平仓,证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已尽到资金不被转走的监控义务。③从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见,本案质押开始时,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很高,资金余额很少,标准券可用余额也很少,说明质押账户内绝大多数国债处于回购状态,且无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对此,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知质押物状态,且能预见到接受该种具有瑕疵的质押物存在的风险,不存在证券公司欺诈银行的情况。银行不认真审核质押国债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可支配性,无视质押物本身存在的瑕疵,对自身开出票据可能发生的风险疏于防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23)。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