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
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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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8年7月,房产公司为钢管厂向银行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未到期前,银行应钢管厂申请,将钢管厂已交付300万元申请开立汇票的保证金退还给钢管厂。1998年12月,因钢管厂到期未支付银行已垫付承兑款,银行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1999年12月,银行又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产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又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钢管厂、房产公司签订及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行为系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的以贷还贷。对于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加以限制,在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也形成了普遍的通行做法,亦无证据证明房产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受银行欺诈、胁迫所致,故房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②银行提前退还钢管厂作为质押的保证金300万元,不能得出承兑汇票已履行完毕的结论,更不能否定钢管厂此后偿还1000万元承兑汇票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封金等可以成立金钱质押,故本案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为金钱质押。③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钢管厂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在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房产公司对钢管厂所欠银行贷款,应在300万元部分免责情形之外,对其余7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417);另见《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1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