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异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8年,郑州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随后,银行向漯河中院对纺织公司提起诉讼,纺织公司全部认可银行诉讼请求,漯河中院据此判决确认银行对该账户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但郑州中院依旧驳回银行执行异议。银行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一般认为,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只是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金钱特定化后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可认定为质押,相关权利人提出质押优先受偿权目的应是阻止执行,故本案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审查。法院所作的确认质权判决,在银行的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的依据。②由于银行上述判决在质权的认定和相关证据采信上,有比较明显的失误,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故裁定驳回银行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