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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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7 条之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06次举报
2016-10-23

06 . 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质押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银行与纺织公司既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仅从账户外观看不出账户特定,亦看不出账户内资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应关系,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具有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②即使认定其开立的是专用存款账户,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并不当然具有将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开户行的功能。况且,在其他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申请法院冻结时,开户行亦未及时提出账户内资金系质押资金的主张。虽然债务人交款单据上载明“保证金”,但在缺乏明确约定情况下,保证金的功能可作多种解释,难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将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9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债务人与开户行如果系事后追认双方构成质押关系或补签质押合同的,亦不应认可其效力。故就本案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而言,缺乏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推定成立的证据欠充分,如主张事后追认其法律依据亦不充足,且该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关于账户性质的记载方面有明显涂改痕迹,在之前的冻结程序中,银行从未就资金账户性质提出异议,说明账户内资金是否有质押存疑,故不宜认定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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