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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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7 条之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44次举报
2016-10-23

04 . 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

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依证券公司申请,银行将证券公司所开立账户的性质变更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2003年,证券公司以该账户资金为设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的质押声明书,载明其向案涉账户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嗣后,因设备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承兑款,银行依约扣划证券公司质押账户资金。2004年,证券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由,诉请确认质押无效。

法院认为:①分析中国证监会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特别之处,在于该账户内资金是第三方资金,证券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仅有保护和看管义务,又在于该第三方因信赖证券公司而开立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行为,从而使该账户具有诚信特性。在此意义上言,此类账户不可质押,质押协议应为无效。但从账户设置目的看,其亦仅系管理资金。当事人将自有资金存入该账户,其承担的仅系违规责任,并不能改变所存资金的所有权性质,资金归属性质不因账户性质而生变化。②本案中,证券公司明确告知银行其有自有资金5000万元放在其中,账户使用错误的责任在证券公司自身。且判断一个账户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其标准是该账户是否经过中国证监会备案认证。经庭审质证,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是为全面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并不能因此排斥债权人的权利。当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是明知的,其放任证券公司用客户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质押等违规行为亦应得到司法警示。本案从确认合同效力与保证交易诚信与公平的考量中,应确认质押有效。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案例索引:见《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抗诉案》(左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17)。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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