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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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押裁判规则 6 条之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51次举报
2016-10-23

05 . 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解除担保

案情简介:2000年,李某申请执行赖某,执行法院以赖某拟筹建的实业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某个人财产为由予以冻结。银行以对其中570万元享有质押权请求暂缓执行,同时提交了担保函。执行法院以银行仅提供书面担保函,未提供财产担保为由,予以裁定驳回。广东高院执行监督,指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990万元的冻结。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适用前提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按照立法旨意,其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设置目的系为保障在因申请解除查封或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时,能够给相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条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故本案银行以书面担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应为有效。②因案外人银行提供的担保函明确表明请求的是暂缓执行,广东高院指令解除已冻结款项,超越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标的;同时,案外人认为其享有质押权的标的额为570万元,但广东高院指令解冻的标的额为990万元,亦超出了案外人担保请求的数额范围。前述规定第74条中“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即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的决定权,上级法院亦不宜强行干预。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不当。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3年1月2日〔2001〕执监字第208-1号)“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与李红光、赖移生执行申诉案”,见《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黄年,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8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