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驾驶人员明知公交车无人驾驶会造成危害行人安全及车辆正常行驶的严重后果,却因乘客的一般殴打行为,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离开驾驶岗位,致使公交车偏离行驶路线与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 键 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交通肇事 驾驶人员 明知 公交车 无人驾驶 行人安全 车辆 正常行驶 严重后果 乘客 一般殴打行为 行驶 驾驶岗位 死亡 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陆XX原为公交车驾驶员,其驾驶误认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后,张XX乘坐该公交车。由于张XX上车之后始终站在前车门第二节台阶处,致使后面的乘客无法顺利上车,陆XX遂要求张XX向公交车车厢内走,但张XX未予同意。公交车停靠下一站时,陆XX因公交车内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XX向车厢内走,但张XX仍未予同意并以陆XX出言不逊为由,殴打陆XX的面部。随后,陆XX在公交车尚在行驶的过程中,离开驾驶座位对张XX进行拳打脚踢。二人厮打过程中,公交车因无人驾驶偏离行驶路线,乘客发现公交车即将与其他车辆相撞后,提出警告,但公交车与相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导致自行车驾驶人员龚XX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当场死亡。撞毁桑塔纳出租车等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 288元。此后,陆XX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陆XX、张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陆XX及其辩护人答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陆XX系遭受张XX殴打之后,本能进行反击,其离开驾驶座位属于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事发道路上车流量不多,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案发当时,陆XX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XX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陆XX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论处。而且陆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张XX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X因与陆XX发生争执打了陆XX一拳,陆XX随即进行反击,并且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离开驾驶座位与其厮打,张XX并不能预见其行为结果,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间接故意。同时,张XX行为的危害结果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等,不应按照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公共汽车驾驶员,其与乘客发生纠纷,即离开驾驶位置与乘客斗殴置行驶车辆于不顾,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陆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陆XX、张XX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本案而言,陆XX作为公交车司机,其明知公交车无人驾驶会导致危害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严重后果,其因张XX的殴打行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离开驾驶座位与乘客厮打,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陆XX能够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至于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与公交车驾驶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驾驶人员,致使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 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陆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张XX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危险行为 (S071701024)
【罪 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决日期】2002年02月25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收录
【检 索 码】P0613+++17MM++++0402C
【审理法院】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陆XX 张XX(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X市公交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X,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陆XX、张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陆XX、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陆XX原为公交车驾驶员,其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X站时,被告人张XX上车。因张XX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XX遂让张XX往车厢内走,但张XX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XX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XX往里走,张XX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XX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XX,击中陆XX的脸部。陆XX因被殴打,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XX,并动手殴打张XX,被告人张XX则辱骂陆XX并与陆扭打在一起。此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相向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XX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 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XX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陆XX、张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陆XX在受到被告人张XX攻击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一种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2)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并不多,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陆XX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XX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陆XX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时鉴于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XX因与陆XX口角打了陆一拳后,陆不仅立即回击张XX,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扭打,这些都是张XX所无法预见的,故张XX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张XX因口角打陆—拳的行为,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3)如果张XX打人一拳的行为要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陆X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XX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陆X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张X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