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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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被教唆人实行过限教唆人可从轻处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78次举报
2016-10-2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共谋邀约对他人进行伤害,受约人实施了超出与邀约者商定的内容范围的伤害行为,属于被教唆实行过限的情形,邀约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邀约 进行伤害 受约人 超出 内容范围 教唆 实行过限 邀约者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刘XX、刘X发、张X为报复徐XX,共谋出资由刘XX出面请人殴打徐XX。刘XX即邀约了周XX,周XX又邀约了袁XX、张X忠、罗XX同刘X发、张X在刘XX家共同商量教训徐XX之事,并确定次日凌晨殴打徐XX,同时商定用拳脚打或用棍棒打手脚实施殴打行为。次日,袁XX将徐XX骗出农贸市场,张X忠、罗XX对徐进行殴打,殴打中持猎刀刺伤徐XX左右臀部及左手,致徐XX死亡。

公诉机关以刘XX、刘X发、张X、周XX、袁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刘XX、刘X发、周XX、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张X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想教训被害人,没有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刘X发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周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袁XX表示认罪,愿意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垄断市场,雇佣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约定用棍棒及拳脚进行殴打,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同案犯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同案犯实施的行为方式及后果超出了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则对行为人可否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刘XX、刘X发、张X为垄断市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谋出资邀约他人报复行凶,致一人死亡,张X另因纠纷持刀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X发作案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周XX受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袁XX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XX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袁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袁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审法院判决: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刘XX、刘X发、张X、周XX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只想教训被害人,没有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刘XX辩护人提出:刘XX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故意,刘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刘XX从轻处罚。

刘X发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与刘XX等人共谋报复被害人的行为,交给刘XX300元钱不是用于支付周XX等人的报酬,没有参与向袁XX指认被害人的摊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X的藏身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张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张X辩护人提出:张X受邀约参与犯罪,张X系初犯,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仅有帮忙教训被害人的故意,无致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张X忠、罗XX的具体伤害行为存在实行过限,周X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一审判决中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犯罪构成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刘XX、刘X发、张X以垄断市场为目的,雇请他人对徐XX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徐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XX受邀约后又邀约袁XX等人共同对徐XX实施伤害行为,致徐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XX、刘X发、张X、周XX商定时对故意伤害徐XX的手段和程度有所限制,对“持猎刀刺伤徐XX左右臀部及左手致徐死亡”不具有罪过,不承担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使用的第七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刘XX等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酌定从轻情节·行为人心态方面 (G120103042)

【罪    名】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05年0511

【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7年(第二集)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CQ++++0405D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 诉 人】 刘XX 张X X发 周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

原审被告人:袁XX:男,19691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20044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周XX、袁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0年6月,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为报复被害人徐XX,共同出资邀约了被告人周XX,周XX又邀约了被告人袁XX、张X忠、罗XX将徐XX骗出农贸市场,由张X忠、罗XX对徐进行殴打,殴打中持猎刀刺伤徐左右臀部及左手,致徐死亡。认为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周XX、袁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刘X发、周XX、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想教训被害人,没有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XX表示认罪,愿意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为报复被害人徐XX,共谋出资1500元由刘XX出面请人殴打徐XX。刘XX即邀约了被告人周XX。周XX又邀约了被告人袁XX、张X忠、罗XX200074日晨6时许,袁XX将徐XX骗出农贸市场,张X忠、罗XX对徐进行殴打,殴打中持猎刀刺伤徐左右臀部及左手,致徐死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为垄断市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谋出资邀约他人报复行凶,致一人死亡,张X另因纠纷持刀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X发作案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受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袁XX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XX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被告人袁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袁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XX、刘X发、张X、周XX提出上诉。上诉人刘XX提出只想教训被害人,没有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刘XX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故意,刘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X发提出没有与刘XX等人共谋报复被害人的行为,交给刘XX300元钱不是用于支付周XX等人的报酬,没有参与向袁XX指认被害人的摊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X的藏身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张X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张X受邀约参与犯罪,张X系初犯,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仅有帮忙教训被害人的故意,无致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犯罪故意,张X忠、罗XX的具体伤害行为存在实行过限,周X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3日,周即邀约了原审被告人袁XX及张X忠、罗XX(均另案处理)于当晚分乘两辆摩托车到鱼嘴镇刘XX家。刘XX又叫来刘X发、张X共同商量教训徐XX之事,并确定次日凌晨殴打徐XX,同时商定用拳脚打或用棒棒打手脚,不要搞重了。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XX、刘X发、张X为垄断市场,雇请他人对被害人徐XX进行殴打,致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XX受邀约后又邀约原审被告人袁XX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徐XX实施伤害行为,致徐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X、刘X发、张X、周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周XX的辩护人提出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刘XX、刘X发、张X、周XX在邀约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徐XX的手段和程度有所限制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X发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周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周XX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X、周XX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袁XX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根据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刘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上诉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上诉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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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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