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质押权生效|登记在先
案情简介:2001年2月,投资公司以公路收费权作为向光大银行贷款4000万元的质押在交通局进行登记。同年4月,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12年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贷款担保。2005年,光大银行以投资公司逾期未偿为由,诉请支付欠款,并主张质押权。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投资公司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前,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②银行取得的质押登记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号,该合同号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该质押登记系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质押登记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合同数额不相一致,亦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
实务要点: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7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