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诉讼程序|财产保全
案情简介: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信用担保不予接受,要求必须以存单质押或不动产抵押方式提供物权担保。
疑难解答:①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由此可见,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信誉度。对于企业来讲,主要是审查其注册资金、运营情况及商业信誉。经审查,如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甚至濒临破产的,法院可让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不予准许其申请,以防止被担保人逃避债务;如保证人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法院应准许其申请,不能简单地将书面担保拒之门外,但要从严掌握。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案例索引:见《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802/34:18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