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动产质押|占有改定|留置型担保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向刘某借款5000元,以一头牛设立动产质押并完成现实交付。几天后,双方以借用方式进行占有改定。法院在执行张某诉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时,对李某的该头牛进行强制执行,刘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质权属于留置型担保,故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其效果与占有改定相同,即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故本案应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案例索引:见《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4/44:18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