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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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证担保证据规则15条之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47次举报
2016-10-15

06 .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质押|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银行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国债托管协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基于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合同,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国债监管法律关系。②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非法目的而形成,即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无效,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均无效。龚某作为银行原行长,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公章真实,其行为系职务犯罪。对于龚某违法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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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