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芹妨害公务案
【案情摘要】
徐为民与于新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滨民再初字第0001号判决,判决于新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屋后本案争议巷道内的障碍物拆除和清理完毕。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徐为民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到滨海县东坎镇坎南农科组41号于新坊家,依法对于新坊家北侧违建围墙予以拆除时,刘芹将装有煤油的白色塑料油壶拎到墙根处,手持打火机站在围墙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制止时,刘芹大喊:“法院打人了”,并纠缠法院执法人员。在纠缠过程中,刘芹将执法人员衣服口袋撕破,并损坏了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仪的控制线。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滨海法院提起公诉。滨海法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刘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执行人员从事强制执行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的工作,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人员依法履职的,就有可能被判处该罪。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