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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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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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超过时效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95次举报
2016-10-08

  【案情】

  2012116日,甲开发公司(建设单位)开具收款人为乙建设公司(承建方)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丙银行,出票人账号为某监管账户,金额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乙建设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丁公司(分包承建方),丁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某签字。乙建设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交付给戊材料公司(材料商)2012120日,戊公司在丙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但丙银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账户系监管账户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甲开发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丁公司,丁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戊公司,戊公司于2012121日入账1500万元。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银行、甲开发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甲开发公司向戊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

  【点评】

  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戊公司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从票据本身而言,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而且,在几方当事人协商并变通支付了1500万元之后,票据并未被回收或者公示催告。2.甲开发公司向他方付款时,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戊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戊公司并获认可,故支付行为非善意,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基于票据支付方式的特性,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戊公司在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后,即完成其举证。举证责任此时发生转移,甲开发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