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6日,甲开发公司(建设单位)开具收款人为乙建设公司(承建方)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丙银行,出票人账号为某监管账户,金额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乙建设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丁公司(分包承建方),丁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某签字。乙建设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交付给戊材料公司(材料商)。2012年1月20日,戊公司在丙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但丙银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账户系监管账户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甲开发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丁公司,丁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戊公司,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银行、甲开发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甲开发公司向戊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
【点评】
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戊公司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从票据本身而言,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而且,在几方当事人协商并变通支付了1500万元之后,票据并未被回收或者公示催告。2.甲开发公司向他方付款时,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戊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戊公司并获认可,故支付行为非善意,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基于票据支付方式的特性,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戊公司在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后,即完成其举证。举证责任此时发生转移,甲开发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