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17日,甲银行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记载经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C公司—D材料制品厂—E公司—F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上背书连续。2011年9月20日,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向H省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称,因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出票行甲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时向N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院公告登出之前,丙公司持上述诉争票据的原件申报相关权利,该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丁公司所有,丙公司及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返还给丁公司。法院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票据支付了价款,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情况下,前后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尤其是在持票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