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杜杰锋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307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执业年限18
13703118383

服务地区:河北

咨询我
08:30-21:59

转载  买受取得票据享有权利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99次举报
2016-10-08

 【案情】

  2011917日,甲银行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记载经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C公司—D材料制品厂—E公司—F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上背书连续。2011920日,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向H省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称,因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并于2011927日向出票行甲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时向N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院公告登出之前,丙公司持上述诉争票据的原件申报相关权利,该院于2011108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丁公司所有,丙公司及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返还给丁公司。法院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票据支付了价款,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情况下,前后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尤其是在持票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