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甲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同日,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2013年6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甲银行受让乙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由甲银行给乙公司提供融资。其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三笔应收账款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上述三笔融资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此外,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由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乙公司偿还逾期本金1.7亿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丁公司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特点为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业务就排除了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坏账担保等义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甲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故发生上述情形后甲银行依约享有向乙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融资款项的权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