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10-06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币后使用工具将假人民币与真人民币进行剪贴、拼凑,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但鉴于行为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变造货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出售假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变造货币 非法利益 假币 真币 剪贴纸币 数额较大 犯罪事实 出售假币 立功表现
【基本案情】
倪XX、倪X系母子关系。2008年,倪XX从其舅舅倪胜出处以每张十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币五十张,并使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将假人民币与真人民币进行剪贴、拼凑,变造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计五十八张。同年3月,倪XX、倪X在交通卡充值机上,共使用二十张由倪XX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两千元。同日及次日,倪XX单独在交通卡充值机上,使用十四张由其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倪X单独在交通卡充值机上,共使用十五张由倪XX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月19日下午,倪X欲再次使用变造货币时,被公安人员和保安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九张变造的假人民币和两张公共交通卡。到案后,倪X交代了倪XX变造货币及使用假币的事实。同日,倪XX被抓获,检举了倪胜出售假币的事实。
公诉机关以倪XX犯变造货币罪,倪X犯使用假币罪,提起公诉。
倪XX、倪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币后,使用工具将假人民币与真人民币进行剪贴、拼凑,变造货币的,是否构成变造货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倪XX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倪X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宣判后,倪XX、倪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倪XX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舅舅出售的系假币仍购买,并在购买后使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倪X在明知倪XX提供的货币系其个人变造的,仍使用假币为公共交通卡充值,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但鉴于倪X到案后,交代了倪XX变造货币及使用假币的事实。倪XX被抓获后,亦检举了倪胜出售假币的事实,故二人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均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倪XX、倪X均应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倪XX变造货币,倪X使用假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变造货币罪 (S0906041)
【案 号】 (2008)闸刑初字第481号
【罪 名】变造货币罪
【判决日期】 2008年07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刑事卷(三)》收录
【检 索 码】 P0714+4109SH++ZB0308D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龚雯
【公诉机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倪XX 倪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倪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变造货币罪、被告人倪X犯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XX、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倪XX、倪X系母子关系。2008年3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倪XX先后两次从其舅舅倪X(另案处理)处以每张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币50张后,在暂住地本市开鲁五村64号405室,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将假人民币与真人民币进行剪贴、拼凑,变造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币计58张。
2008年3月18日中午12时15分和次日9时33分,被告人倪XX先后在本市地铁八号线市光路站的交通卡充值机上,先后两次共使用14张由其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卡号为22621151136和117060625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1 400元。
2008年3月18日下午2时08分至2时38分,被告人倪XX、倪X分别在本市地铁八号线翔殷路站和黄兴公园站的交通卡充值机上,先后五次共使用20张由倪XX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卡号为2631477344、4260122656和2262115113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2 000元。
2008年3月18日下午4时31分和次日8时21分,被告人倪X分别在本市地铁八号线嫩江路站、市光路站、黄兴公园站的交通卡充值机上,先后三次共使用15张由倪XX变造的假人民币,通过卡号为960498896和125449233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计人民币1 500元。
2008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嫩江路站欲再次使用变造货币时,被公安人员和保安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9张变造的假人民币和2张公共交通卡。
到案后,被告人倪X交代了被告人倪XX变造货币及使用假币的事实。被告人倪XX于同日被抓获后,检举了倪胜出售假币的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倪XX、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陈XX、盛XX、倪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货币罪;被告人倪X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X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