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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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直接发生权属变动效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011次举报
2016-10-05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10-04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针对共有房屋归属签订的分居协议,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分居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分居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签订的依附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协议,而物权法以调整一般财产关系为出发点,故不应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此时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确定共有房屋的真实归属。 

【关 键 词】

民事 夫妻财产约定 婚姻存续期间 共有房屋 分居协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法律效力 房屋过户 人身关系 财产协议 登记制度 物权归属

【基本案情】

唐为忠与李英爱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唐XX2010年,唐为忠与李英爱感情破裂,但为不影响儿子唐XX的健康成长,二人约定,以离家不离异的方式解决二人的婚姻问题,并自愿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唐为忠与李英爱共有四套房产,其中,财富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和慧谷根园(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的房屋归李英爱所有,湖光中街(朝阳区湖光中街2号院104号)和金兴街(朝阳区金兴街212号)的房屋归唐为忠所有。其中,财富中心的房屋系唐为忠于2002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尚有贷款未还清;慧谷根园的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李英爱名下;湖光中街的房屋为唐为忠与李英爱共同购买,2008年登记在唐为忠名下;金兴街的房屋是唐为忠2004年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1年,唐为忠因心脏病突发,不幸去世,夫妻双方约定的房屋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且唐为忠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唐凌是唐为忠与其前妻所生,并由其前妻抚养长大。

唐凌以财富中心的房子登记在其父亲的名下,是其父亲的财产,属于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四套房产重新分割继承。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分居协议。在协议中夫妻二人对共同房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但直至一方行为人去世时,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形下,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其权属应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财富中心的房屋登记在唐为忠的名下,虽然分居协议中明确了房屋的归属,但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应认定该房屋系唐为忠与被告李英爱的共同财产,以房屋价值减去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被告李英爱所有,另一半为唐为忠遗产,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湖光中街房屋归被告李英爱所有,被告李英爱向原告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财富中心房屋归被告李英爱所有,由被告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原告唐凌支付折价款885 180.69元;驳回原告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英爱、唐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分居协议书是被告李英爱与唐为忠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财富中心的房应为被告李英爱个人所有,并非唐为忠的遗产,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上诉人李英爱所有,并由上诉人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驳回被上诉人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协议,该协议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4.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此时,即会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因夫妻财产约定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的,是一种身份行为,应由身份法《婚姻法》来调整和规范,而《物权法》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此时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同时,因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签订的财产契约,该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故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不动产登记。综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并可据此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自愿针对财产归属签订的分居协议,该协议的性质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其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居协议签订后,夫妻双方针对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虽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因分居协议是夫妻二人依附于人身关系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身份行为,应由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即《婚姻法》来调整,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因此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不动产权属。同时,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故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的不动产,无需借助不动产登记,即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综上,应以夫妻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的约定确定不动产的真实归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唐凌诉李英爱、唐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夫妻关系·财产债务关系·约定财产 (L0503033)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

【案    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总第711)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6++BJSZ++0414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李英爱 唐X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唐凌(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凌。

唐为忠与前妻于1996年11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凌由前妻抚养,唐为忠与李英爱于1999108日登记结婚,于2000725日生育一子唐XX。唐为忠与李英爱婚后共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为忠于200212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欠房贷877 125.88元未偿还,现市场价值为6 188 210元;2.朝阳区金兴街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金兴街房屋),由其2004331日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慧谷根园房屋)于20091110日登记于李英爱名下;4期阳区湖光中街2号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湖光中街房屋)系唐为忠、李英爱共同向中国青年报社购买,2008918日登记于唐为忠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102,唐为忠与李英爱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英爱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为忠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财富中心的房产归唐为忠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李英爱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XX归李英爱抚养,唐为忠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后相关房产未及变更产权登记,唐为忠于2011916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唐凌起诉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兴街房屋为公有住宅,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因登记在唐为忠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应认定为唐为忠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540万元,应在三人间予以均分,因唐XX尚未成年,而唐凄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归李英爱所有,李英爱应向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慧谷根园房屋因登记在李英爱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故应认定属于李英爱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居协议书虽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拥有,但直至唐为忠去世仍登记于其名下,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属于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以现值减去唐为忠去世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为忠遗产,遗产份额应均分为三份。考虑到唐XX尚未成年,而唐凌要求获得折价款,故判决该房归李英爱所有,由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湖光中街房屋归李英爱所有,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由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凌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三、驳回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XX、李英爱不服,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李英爱个人所有,不属唐为忠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协议规避离婚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书中,唐为忠与李英爱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理由如下: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昀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虽仍登记在唐为忠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嗽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约定财严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书系唐为忠与李英爱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来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凌作为唐为忠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英爱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忠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并由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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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