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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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不得撤销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77次举报
2016-10-05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10-02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一间赠与给子女。因赠与行为还未实施,女方反悔,决定撤销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自己部分的赠与行为。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赠与合同,其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只有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因此,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无权申请撤销。 

【关 键 词】

民事 婚姻家庭法学 离婚后财产 离婚协议 房产赠与 赠与撤销 道德义务性质

【基本案情】

于XX与高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99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XX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X所有。至今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X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X,目前还处于于XX、高XX共有财产状态。

据此,于XX以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X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XX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X,正是因为于XX同意将房屋赠与高X,自己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其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高XX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X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一间在男方付清贷款后所有权归子女所有。因为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其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目前还处于夫妻共有财产状态,故女方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该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于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于合同法中的赠与不同,所以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离婚协议内容变更或撤销条件可知,签订的离婚协议,非因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因为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等变更身份关系后的约定,所以非因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约定事项。再次,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订立的,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具有稳定性。若可以随意撤销,亦违反了道德义务性质。最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设立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行使撤销权。若要撤销,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得撤销。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一间赠与给子女。因还未实际赠与,现一方反悔,决定撤销赠与行为。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不同于赠与合同,所以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允许变更或撤销。因此,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撤销行为,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于XX诉高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离婚协议效力·变更、撤销 (L040403041)

【案    号】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711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2015年1119日)

【检 索 码】 C0502+12++BJEZ++0413B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于X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高X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高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高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99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XX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X所有。20131月,原告于XX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X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X,目前还处于于XX、高XX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X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高XX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X,正是因为于XX同意将房屋赠与高X,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被告高XX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XX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XX与高XX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XX与高XX离婚后,于XX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于X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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