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醉酒驾驶无牌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拒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检测,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危险驾驶 醉酒驾驶 无牌电动车 交通事故 危险性 配合工作 民警 酒精检测 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张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熊XX驾驶的轿车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熊XX报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张XX具有醉酒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测试,但张X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经血液鉴定,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测车速为30千米/小时,空载重量为73千克,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认定,张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公诉机关以张XX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醉酒驾驶无牌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拒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检测,应否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 500元。
宣判后,张X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张XX醉酒驾驶无牌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因其行为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应认定张XX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张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张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张XX醉酒驾驶无牌电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检测,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张XX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X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S0704045)
【案 号】 (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罪 名】危险驾驶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2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总第647期)收录
【检 索 码】 P0613+++60ZJHZXS0312C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文华
【公诉机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张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熊XX驾驶的轿车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后熊XX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XX有酒后驾驶嫌疑,但被告人张XX拒不配合,后经血液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人熊XX、张X、王XX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拒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检测,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XX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