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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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江苏法院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35次举报
2016-10-02

四、吴冬青诉丰杯公司等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审理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排污行为与受损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存在妨碍举证行为而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应根据案件情况从严把握。多个排污企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对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可判令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06月起,吴冬青在位于盐城大丰市川东港北、竹川引水闸旁鱼塘内养殖鱼种。被告丰杯公司等企业位于川东港化工园区内,丰杯公司等企业所排废水通过一个共同的排污口排入川东港河。排污口距吴冬青鱼塘取水口约7-8公里,排出的废水可以流至竹川河吴冬青鱼塘的取水口处。吴冬青于20113月份发现鱼种死亡现象,经救治,最终塘内鱼种全部死亡。吴冬青认为丰杯公司等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其饲养的鱼种死亡,遂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07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均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无法举证排除其排放废水行为与吴冬青鱼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冬青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当地水质情况、所养鱼种对水质要求高于普通鱼类等情况下未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止损不力等重大过失,应减轻丰杯公司等企业30%的责任。各排污企业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吴冬青养殖规模、产量及鱼种价格认定吴冬青损失为456万元。判决:1、丰杯公司等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行为;2、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赔偿吴冬青损失63.84万元。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