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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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42次举报
2016-09-29

5、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汪某为明光学校(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之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明光学校提供的20133141059分至12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112520秒时视频第一次显示到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35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41分许,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42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自由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42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4533秒,汪某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15分,汪某的父母亲在接到明光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明光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遂自行送汪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后汪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98.41元;明光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四个学生所致,报警证明也不能证明汪某被何人撞倒,故对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明光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明光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明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驳回明光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可见,随着立法观念的更新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律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规定越来越合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衡平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之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致人损害,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具有过错,因为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监护之责,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担教育、管理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受到的伤害。具体到本案而言,汪某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玩耍,虽然不处于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此时依然对其负有管理之责,学校应安排护导老师对操场的秩序进行适度的维护,以减低因学生哄闹、推掇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从明光学校提供的校园监控中看不到任何护导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故应认定明光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之责并不是绝对不可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人的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即他们未尽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管束。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一般而言,认定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应当采用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学校像一个谨慎的、合理的人那样,积极履行其教育、管理义务,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才表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从而应当被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二审中明光学校提供了加盖该校印章的作息时间表、校规,用于证明事发前该校已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但并不能因为学校进行过安全管理教育就免除了其在午休时的护导责任。基于以上因素,本案综合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学校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程度,判决学校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维护的平衡。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是在校园中渡过,在校期间,正常体育活动的开展为锻炼学生强健体格所必须,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天真烂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得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导致孩子无法健康快乐成长,是一种因噎废食的错误做法。同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在校学生的行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会大大加剧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亦不利于学校自身的管理发展需要。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正常教学活动开展之间寻得平衡,通过司法判决去规制教育机构更加谨慎、积极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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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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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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