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代销有风险 消费之前擦亮眼
--金某诉甲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如有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理处罚决定进行。
【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委托甲证券公司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同年8月19日,经甲证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证券公司处签订一份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入伙金额为100万元。在甲公司推介过程中,其员工做出过该产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的口头承诺。
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证监局因甲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擅自销售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且未如实报告,向B合伙企业下达一份处罚决定,责令甲证券公司限期改正及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上述合伙产品到期后,金某仅在2014年7月23日拿回投资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金某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损失32.22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11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金某损失2168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接受A公司委托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该违规销售行为有江苏省证监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予以确认。甲证券公司违规代销上述合伙产品,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的案涉合伙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某对合伙产品风险程度的判断,应对金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在成熟的资本市场,证券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是一种通行的做法。证券公司较为苛刻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规模往往无形中对投资者形成一种信用背书,使得投资者对证券公司销售的金融产品较为信任。部分证券公司会滥用这种信任销售一些违法违规或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和风险隐患的产品。
本案明确了对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应当对投资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裁判可以引导证券公司承担起必要的管理义务,防止不合格产品通过自身渠道进入市场,同时也警示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并揭示存在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