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销售假茅台经营者举证不能要担责
【案情】2012年1月5日上午,陈某至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了13瓶53度茅台酒,支付价款16354元。陈某饮用后认为从吴某超市买到的系假冒茅台酒,遂向工商局投诉,并将13瓶茅台酒提供给工商局检验(其中1瓶已开瓶)。工商局接到陈某举报后,至吴某超市内又提取到1瓶作为样品的茅台酒,连同陈某提供的13瓶茅台酒,均送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14瓶茅台酒均系假冒产品。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退还货款16354元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3瓶茅台酒系从吴某超市购买。吴某否认开具过收据,对于收据上的印章亦不认可,并否认陈某送检的茅台酒是从其超市购买,但表示无法提供其超市出售的茅台酒的进货资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对于其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现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售茅台酒的进货渠道,且工商局从其超市内提取的茅台酒样品经鉴定亦属于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吴某出售给陈某的茅台酒确系假冒产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吴某向陈某出售以假充真的茅台酒,构成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吴某退还陈某货款16354元,并增加赔偿损失16354元。
【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茅台酒是否是从吴某超市购买。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首先,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证明与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陈某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茅台酒为假冒的主张;再者,工商部门从吴某超市提取的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酒。陈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某关于所持假冒茅台酒是从吴某超市购买的主张初步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吴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既然否认陈某所购茅台酒为假酒,又否认陈某持有的茅台酒系从其超市购买,对此,吴某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无法提供茅台酒的进货渠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