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票据记载的持票人系买受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
——丁公司诉丙公司、乙公司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
【案例简介】
2011年9月17日,甲银行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记载经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C公司—D材料制品厂—E公司—F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上背书连续。2011年9月20日,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向H省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称,因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出票行甲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时向N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院公告登出之前,丙公司持上述诉争票据的原件申报相关权利,该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丁公司所有,丙公司及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返还给丁公司。
另查明,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的第四手F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案外人G公司之间存在卷板供应关系,货款结算时背书给G公司案涉银行承兑汇票。G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丁公司之间有生铁供应关系,由丁公司供应G公司生铁,G公司在与丁公司结算货款时,于2011年9月17日交给丁公司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开具给G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乙公司系从案外人耿某处购得诉争票据,丙公司系从乙公司处购得诉争票据。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丙公司,载明“今有乙公司付丙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票号23064109”。并承诺丙公司到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银行拒付或不按时兑付汇票款项,及其他原因影响丙公司及时实现票据权利的,责任及损失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与票据背书人F公司(即其前手)及丙公司(即其后手)间均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贸易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持票人的理由。因乙公司、丙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丁公司不能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乙公司、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票据支付了价款,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情况下,前后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尤其是在持票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