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借名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秦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黄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因黄某并非武进区居民,不符合甲小贷公司的放贷范围,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黄某账户汇入还款账户归还。故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 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