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银行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陈某诉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简介】
2006年6月21日,陈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卡。在开卡申请表的领用合约部分载明:本人在此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已认真阅读了借记卡章程,保证严格遵守该章程及相关规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签署一切借记卡账单款项,授权贵行从本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除。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凭借记卡和密码可在甲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消费;在甲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办理取现、转账。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该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案涉借记卡从2011年1月14日晚8时58分开始至2011年1月15日0时,共200002元在广东被转帐、现支及消费。2011年1月15日10时,陈某持案涉借记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因手机没电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等早上开机后,跳出十几条信息,说借记卡上的钱被转走或是现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公安机关告知陈某应到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归还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甲银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案涉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等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多市,且陈某在事发后24小时内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转账、取现、消费行为中,甲银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甲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甲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漏,故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甲银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且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陈某,但陈某未能作出及时反应造成损失扩大。故对于陈某的损失,甲银行应负40%的责任,陈某自身负60%的责任。遂判决:甲银行应赔偿陈某储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义】
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操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故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本案中,甲银行引用该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主张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为合法交易。我们认为,上述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如甲银行所主张,上述章程约定的是不论交易所持银行卡真伪,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甲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故甲银行关于银行卡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