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
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以下简称C区工商分局)以涉嫌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为由,对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立案查处。随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针对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S市工商局)的请示,作出(2001)501号《关于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定性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501号批复),认为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摄像机、CD随身听及相关配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C区工商分局遂对A公司作出(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购进日本产“松下”、“索尼”摄像机及配件、CD机等进口商品,同期向S市人民商场等单位销售,销售额7648839.10元。然而,其经销的该批进口商品无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据此,C区工商分局认为A公司上述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以下简称“其他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A公司作如下(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所经销的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索尼”摄像机9台、“松下”摄像机15台、“松下”CD随身听60台;2、没收销货款7648839.10元,上缴国库。
A公司不服,向S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S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73号处罚决定。A公司遂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经销无合法证明的进口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C区工商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C区工商分局73号处罚决定中,并未引用任何认定上诉人行为为“其他投机倒把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对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本案中,被上诉人C区工商分局认为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501号批复对A公司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认定,可以以此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在适用时应当进行与其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原则和规定相符的解释,即依照上述条款作出的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或抵触,否则应视为违法或无效。《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501号批复仅是工商机关的内部批复,并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参照《立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精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可能通过转授权而获得行政处罚设定权。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501号批复是在上诉人A公司经销行为发生之后作出的,且未经公布程序,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认定被上诉人C区工商分局以501号批复作为其作出73号处罚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C区工商分局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
【点评】
这是一起工商机关适用《投机倒把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时代特征,对我国市场流通领域行政管理的法制化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并推动了《投机倒把条例》实际失效的进程。
《投机倒把条例》是一部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制定颁布的,以保障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正常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行政法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视为政府对流通领域进行管理的“当家”法规,为国家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投机倒把条例》“暂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其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要求明显相悖。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有关撤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社会呼声便一浪高过一浪。尤其是该条例第三条关于“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兜底条款规定,允许省级以上工商机关在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作出后,再决定其行为是否违法并进而决定如何处罚,与《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开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显违背。这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使行政行为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为行政权力对市场行为的肆意干涉埋下了隐患。
本案被告工商机关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依据省工商局的批复,便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并进行了处罚。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对《投机倒把条例》中与当前社会经济条件已严重不相适应的条款,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确定的原则,运用体系解释等法律方法重新进行了阐释,认为被告工商机关认定原告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
该案判决后,引起了热烈的社会反响和广泛的社会共鸣,并间接推动了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正式宣布《投机倒把条例》失效。该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界的高度肯定。根据该案编写的案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法律思考--从一起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行政处罚案谈起》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案例二等奖,被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刊用,并被《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10期转载。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