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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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合同纠纷裁判规则9条之一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32次举报
2016-09-21

1.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与委托费用使用无直接关联

——判断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应系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而非委托人所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



标签:合作开发|合同性质|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委托费用



案情简介:2002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置业公司项目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征地、实现“三通一平”等工作,开发公司以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款形式分阶段支付。2006年,置业公司就委托事项进行大量工作,订立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补偿费用,取得涉案项目立项手续。2007年,开发公司以征地、拆迁进度慢为由向置业公司发函解除协议。2008年,开发公司诉请确认协议解除,置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9500万余元及利息。置业公司反诉支付尚余款项54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从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看,置业公司需完成土地变性、征地、实现“三通一平”等工作,而开发公司以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款形式支付报酬,即置业公司以固定价格获取合同利益,不分享项目最终收益;从协议履行结果看,政府主管部门并未认可置业公司的合作开发主体资格,置业公司无论通过与开发公司签约还是其办理开发公司委托事务结果,均不能成为案涉项目开发主体,故其主张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系房地产前期开发合作合同依据不足。结合协议履行过程,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前述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既包括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亦包括置业公司报酬,其性质为开发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的包干费用。该费用性质确定后无当事人合意不能轻易变更,委托方未完成委托事项,只能考虑减少委托方应给付费用,而不能引起合同约定费用性质变化。②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该费用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但本案中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挪用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正常处理。且置业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办理了项目立项手续,完成了项目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本案委托合同解除主要原因是双方失去信任。《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明示的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开发公司已发函置业公司解除合同,故双方委托合同已解除。③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分阶段付款,实际上与置业公司办理委托事务进程相衔接,第二阶段付款既体现对前一阶段置业公司办理委托事务费用和报酬的补充,亦具有预付下一阶段费用和报酬性质。由于双方协议已经开发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置业公司不再承担下一阶段委托事务办理,无需支付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亦不能取得相应报酬,判决双方协议解除,置业公司返还开发公司3100万元几相关资料原件。



实务要点: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72号“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3)。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