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合伙出资纠纷,可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共同入股出资合伙事务所引发纠纷,未约定管辖的,可按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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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与沈某、陈某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入股王某登记注册的科技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奶粉代销事务。2012年,王某以沈某应履行补缴合伙出资义务为由,在科技公司登记注册地即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起诉。沈某以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虽然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可明确各方系基于共同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可借鉴《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规定,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依合同约定,经营的主要事务是共同出资入股王某注册登记的科技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奶粉代销业务,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在浙江宁波北仑区,故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仑法院辖区。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现王某就争议事实选择向北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裁定驳回沈某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共同入股出资合伙事务所引发纠纷,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可按合同纠纷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3)浙甬辖终字第60号“王某与沈某合同纠纷案”,见《王震诉沈琦无名合同纠纷案——无名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问题》(董迎春、张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12)。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