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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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民商案例6则之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84次举报
2016-09-21

5.意向书预约内容确定的,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义务

——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的车位买卖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出卖人应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标签: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意向书|车位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其建设的小区改造项目被拆迁户郭某签订意向书,约定郭某向以15万元向开发公司购买安置房一个车位,“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2011年,郭某诉请履行前述意向书。


法院认为①意向书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关于诉争安置房具体落成时间,开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却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出示,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郭某诉请距安置房落成不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落成后再给予确定”,故即使落成距今超过2年,由于开发公司尚未再给予确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②意向书法律预约合同,系无名合同,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亦系一种债权合同,而以订立本合同为其债务内容。本案意向书系债权契约,该预约内容系可确定,具备合同成立即有效要件,开发公司作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判决开发公司按15万元价格将安置房一个车位销售给郭某。


实务要点: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的车位买卖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具备合同成立即有效要件,出卖人作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1277号“郭某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约合同效力的认定》(彭朝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