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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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民商案例6则之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13次举报
2016-09-21

4.项目经理部对外签承揽合同,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章对外签约,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特征的,建筑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代理


案情简介2005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2006年,徐某向水泥公司出具47万元的欠条2007年,水泥公司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时,建筑公司以徐某系工程转承包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形成,无论系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影响。②本案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水泥公司签订、履行承揽合同并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故徐某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水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项目部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水泥公司未举证证明建筑公司授权徐某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承包人建筑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徐某身份系项目经理,且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证明徐某持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得到建筑公司实际认可③建筑公司与徐某虽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因徐某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建筑公司对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开展活动亦未表示异议,故二者虽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依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某以项目部名义所欠水泥公司货款,应由建筑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建筑公司偿付水泥公司货款47万余元。


实务要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其负责人虽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该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特征的,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某水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华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杨成、陆一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35)。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