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笔误导致的瑕疵背书票据,持票人仍享有追索权
——持票人因瑕疵背书致行使票据权利障碍,如其能举证证明背书瑕疵系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的,其仍享有实质权利。
标签:票据|名称瑕疵|笔误
案情简介:2013年,化学公司因与稀土公司买卖关系而取得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化学公司因向化工公司购买原材料而背书受让该票据。因财务人员疏忽,稀土公司全称在票据上系“稀新公司”而非“稀土新材料公司”,银行以背书不连续拒绝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①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化工公司、稀土公司提交证据,可证实稀土公司基于其与矿业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稀土公司基于其与化学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学公司,之后化学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②稀土公司名称具有惟一性,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现有已登记公司中存在与被背书人栏所载名称完全相同或相似公司,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现实中并不存在“稀新材料”这一行业,解释为“稀土新材料”更为合理,且涉案汇票到期日前无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故被背书人栏姓名实为笔误造成。③化工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背书取得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银行在付款前经形式审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款后,化工公司依法对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享有追索权,判决银行支付化工公司票款100万元。
实务要点:因瑕疵背书造成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障碍的,如持票人能举证证明背书瑕疵系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的,仍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等票据纠纷案”,见《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瑕疵背书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审查与认定》(水红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269)。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