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报复,对受害人实行殴打、拉扯头发等暴力行为,又逼迫受害人脱光衣裤,同在场人员围观取乐,且用手机拍摄其裸照并传播给在场人员的,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但鉴于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为初犯,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加之在场人员皆为女性,并未造成其他恶劣影响,故对行为人应减轻处罚。结合司法部门对行为人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行为人应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键词】
刑法 刑罚裁量 强制侮辱妇女 缓刑 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 自首 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林XX、楼XX、陈XX、黄XX均系未成年女性。2013年4月10日,林XX因认为陈XX辱骂过自己,遂联系楼XX、黄XX一同前往陈XX所在学校光泽县X中学,欲对其进行报复,因陈XX发觉躲藏,林XX等人未找到陈XX。当日晚,林XX请他人帮忙约出陈XX,并进入光泽县X超市后的巷子里,林XX、楼XX二人先后以打耳光、揪头发等方式对陈XX进行暴力殴打,致使陈XX鼻部受伤出血。之后,林XX又逼迫陈XX脱光衣裤,为其拍摄裸照十余张,传送给在场人员,并同在场人员对陈XX进行围观取笑。当晚陈X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陈XX鼻部及面部受钝物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在陈XX报警后,林XX、楼XX等人将其裸照从手机中删除。
公诉机关以林XX、楼XX犯强制侮辱妇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未成年女性为报复女同学而纠集多名女性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脱光衣服,为其拍摄裸照后向在场人员传播。案发后,行为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进行赔偿并且得到对方原谅的,可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XX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楼XX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林XX、楼XX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缓刑亦称暂缓刑罚,是指为被判处刑法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以内,其行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即不予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此种规定原因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判,应当以教育矫正为主要目的,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认识、悔罪态度等方面定罪量刑。并结合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心理状态等因素,对其进行帮教,寓教于审,达到感化挽救的效果。其中,在女性未成年人强制侮辱妇女案件中,量刑方面要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未造成较大危害的情况下,认罪态度良好并得到对方谅解的行为人,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即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以下。同时,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在减轻处罚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前述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对未成年女生进行殴打、撕扯头发、强迫脱光衣物、强行拍摄裸照并传播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但考虑到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场人员均为女性,被侵害人的裸照只于在场人员中小范围传播并已经主动删除,其侮辱行为造成的损害较小。结合行为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的情况,应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同时,考虑到行为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相关司法部门亦建议对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应认定行为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标准,应当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林XX、楼XX强制侮辱妇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 (G120204017)
【罪 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十七起校园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检 索 码】 P0815++185FJNPGZ0314B
【审理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林XX 楼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楼XX。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XX认为其被陈XX辱骂,纠集楼XX、黄XX(均为未成年女性),到光泽县X中学找该校学生陈XX(女,未成年)欲行报复,因陈XX警觉躲藏,林XX等人寻找未果。当日20时许,林XX通过他人将陈XX约出并带到光泽县X超市后面的巷子里,林XX与楼XX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摔耳光、拉扯头发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鼻子流血,此后,林XX叫被害人“把衣服脱光”,陈XX因害怕哭泣而不敢反抗,遂将衣裤脱光,林X红、与楼XX及在场的另二名女学生对被害人围观取笑。其间楼XX使用手机对陈XX的裸体拍摄了十余张照片,尔后将照片通过手机蓝牙传送给在场人员。当晚被害人陈X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法医鉴定,陈XX的鼻部及面部的损伤为钝物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楼XX与林XX等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将手机中被害人的裸照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楼XX、林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XX、楼XX系初犯,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以及案发时在场人员均为女性,被害人裸照被删除,未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情节,结合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林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楼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