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09-12
【审判规则】
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行为人将被害人推下地铁站台,致使被害人身体遭受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虽因行为人系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不受刑事处罚,但其病发时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治疗。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医院诊断 精神分裂症 地铁站台 列车 碾压 受伤 不负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刑事处罚 社会危害性 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某日,被害人李嘉伟(男,37岁)于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站台边等候列车,宋XX将其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经鉴定,李嘉伟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后宋XX被抓获归案,供述事实。经法定程序鉴定,宋XX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宋XX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申请机关以宋XX的该暴力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危害,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为由,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争议焦点】
患有精神分裂的行为人将被害人推下地铁站台,致使被害人身体遭受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在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情况下,应否予以其强制医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宋XX予以强制医疗。
宋XX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决定,向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结合本案,案发前宋XX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病复发时,连续多次无故打骂他人。案发时,又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致使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害后果。虽然,经法定程序鉴定,最终结论为宋XX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病复发时,其行为已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虽然,宋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现在宋XX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需进行强制医疗,法院在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得出宋XX的病情并未康复的事实,仍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故仍应对宋XX进行强制医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宋X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C11027)
【案 号】(2013)一中刑医复字第1420
【罪 名】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总第675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BJ++HD1313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特别程序
【审理法官】
【申 请 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 宋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申请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宋XX,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于2013年1月6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月7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宋XX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男,37岁)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XX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宋XX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宋XX于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宋XX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宋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宋XX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亲属能对被申请人宋XX进行监管,不需要强制医疗。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宋XX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
2.宋国珍写的保证书,证明宋国珍希望法院解除对宋XX的强制医疗,其愿意全程监护对宋某某的治疗,负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后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XX在2007年2月就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连续发生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在2012年11月30日又实施了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宋XX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针对被申请人宋XX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宋XX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必要被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现被申请人宋XX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对此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XX予以强制医疗。
宣判后,被中请人宋XX的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宋XX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理由是:宋XX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有能力对宋XX进行治疗与监管,申请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宋XX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宋XX目前病情有所缓解,且其亲属表示可以提供治疗与安保措施,可以避免宋XX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对宋XX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为,宋XX目前的病情尚未康复,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够提供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综合宋XX目前的疾病治疗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宋XX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