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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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如实供述公安搜查虚开发票时已查明的伪造发票事实不构成自首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99次举报
2016-09-20

(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09-03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持有的是伪造发票,且数量巨大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公安机关是在搜集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查获了行为人持有伪造发票的事实,故行为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案情,故不构成自首,不应减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持有伪造的发票 明知 数量巨大 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 搜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安机关 自首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公安人员为搜集孙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至孙XX暂住处进行搜查,在孙XX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41303室查获五千三百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四千三百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三百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以及五十八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卷票)。上述九千九百五十八份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假票。到案后,孙XX如实供述了上述持有伪造的发票事实。

公诉机关以孙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孙XX的辩护人辩称: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涉案发票,予以没收。

宣判后,孙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孙XX住处查获的假发票系孙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的情况下而持有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前述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孙XX在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伪造发票的罪行,但鉴于公安人员系以搜集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为目的搜查孙XX暂住处,得以同时查获本案所有涉案发票,可见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孙XX持有伪造发票的事实。故孙XX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因此不能按照认定成立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X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11)

【案    号】 (2012)浦刑初字第2918

【罪    名】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822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刑事卷(三)》收录

【检 索 码】 P0714+6161SH++PD0312D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苏琼 康英 孙宝祥

【公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孙XX

【辩 护 人】 沈鑫 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沈鑫,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7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沈鑫、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XX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41303室查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 300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 300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300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 300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卷票)58张。上述发票9 958份经税务机关鉴定均系假票。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持有伪造的发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税务机关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发票照片、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孙XX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XX到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可以证实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孙XX暂住处搜查目的是搜集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同时查获了本案所有涉案发票,被告人孙XX在公安机关掌握本案案情后才予以供述。被告人孙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29日起至20149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