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16-08-18
【审判规则】
行为人因旧罪被判死刑缓期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下级人民法院仅能对新罪作出判决。下级法院应当将新罪的判决和旧罪的死缓变更死刑裁决层报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有权对新作出的生效判决,旧罪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的裁决进行核准。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死刑。
【关键词】
刑事 脱逃 故意杀人 缓期执行 执行期间 生效判决 申请变更 核准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夏俊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19日,夏俊被送往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夏俊因患病,于2011年3月29日被送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的医院(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夏俊于2011年4月4日4时许从该医院脱逃。
夏俊脱逃期间,为筹集潜逃资金,购买了尖刀、封口胶带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铜梁县等待作案机会。2011年4月4日中午,夏俊前往铜梁县巴川街道龙都窗帘城为作案作准备时,与营业员周万蓉发生争执。因担心脱逃行为被发现,夏俊使用购买的封口胶带将周万蓉颈部缠住,并用所携带的尖刀刺向周万蓉腹部、背部、会阴部等身体部位十余处,致使周万蓉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万蓉系被尖刀刺破腹腔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夏俊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夏俊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下级人民法院对新罪作出判决后,是否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行为人执行死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夏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脱逃,脱逃后故意杀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应予并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一审法院依法报送复核法院复核。
复核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依法报送复核法院复核。
复核法院裁定:同意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同意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夏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同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复核法院作出的执行死刑刑事裁定书。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缓期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死刑。具体来说,首先,行为人再犯的新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包含过失犯罪。因故意犯罪被撤销缓刑,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性。以主观恶性来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立即执行死刑的必要。其次,再犯的新罪必须已经经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缓期执行的立法理念是对没有必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改过的机会,使其在缓刑期间接受教育,从而在缓刑执行期间届满后,考虑从轻处罚的刑罚方法。只有查证属实的犯罪,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悔罪、改过的情节,才能对其执行原判决。最后,已经确定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的,变更缓期执行的刑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经审理法院逐级层报后,才能对行为人变更执行死刑。
行为人因抢劫罪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均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逃避教育改造后,又实施杀人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依法应被判处死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死刑,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处的新罪,是指已经生效判决的罪,尚未经法院判决及生效的,不能认定为新罪。据此,要对行为人因抢劫罪被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必须在法院对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作出生效的判决后才能申请变更。在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尚未全部查证属实之前,法院应仅对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脱逃罪和故意杀人罪死刑和抢劫罪死缓变更死刑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数罪并罚,执行一次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夏俊脱逃、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考验结果·执行死刑 (G1101050201021)
【案 号】 (2013)刑监复87846941号
【罪 名】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9月0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4期(总第687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0++++++0813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 夏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夏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并依法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俊于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夏俊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渝高法刑复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夏俊被送往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夏俊于2011年3月29日,因患病被送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的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4时许,夏俊从该医院脱逃。
被告人夏俊脱逃期间,为筹集潜逃资金,购买了尖刀、封口胶带,在重庆市铜梁县伺机作案。被告人夏俊于2011年4月4日中午,前往铜梁县巴川街道龙都窗帘城踩点时与营业员周万蓉(女,殁年29岁)发生争执。被告人夏俊害怕其脱逃罪行败露,用购买的胶带缠绕周万蓉颈部,并持刀捅刺周万蓉腹部、背部、会阴部等处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万蓉系单刃刺器刺破腹腔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夏俊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俊服刑期间从监管场所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夏俊在脱逃期间,害怕自己的脱逃罪行败露,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同时,夏俊系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夏俊所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与其原判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夏俊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其在潜逃期间,持刀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法院重审院判决,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夏俊应当执行死刑。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夏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夏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同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经复核裁定,核准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书。
杜杰锋律师